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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银京与被告范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京,范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唐银京。被告范光强。原告唐银京与被告范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银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光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银京诉称,2014年7月13日和9月16日被告范光强先后在我店内赊欠玉石款合计28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玉石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玉石款26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光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光强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9月16日在原告店内赊欠玉石款共计28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玉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玉石款26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162000元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262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唐银京诉被告范光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银京支付货款2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范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