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前、文某某与李某学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前,文某某,李某学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前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学委托代理人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前、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后,李某前、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李治帮、刘运芝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李文芬、次子李某学、三女李文兰、四子李某前和五子李文芳;1988年,原告李某前因上学将户口从该户迁出,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1989年,李治帮、刘运芝户在德化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隔六间及厨房一间,包含原有老宅,李治帮户取得匀集建(95)字第7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被告李某学结婚;1998年3月6日,李文芳(原告文某某父亲)去世,1998年8月11日,原告文某某出生;同年,被告李某学对路边原老宅进行拆建,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并取得匀集建(2000)字第16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原告文某某的户口迁入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沙河社区桥头组,并一直随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2007年、2010年李治帮、刘运芝相继过世;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某前、文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将李治帮、刘运芝生前修建房屋作为遗产与被告李某学共三人进行平均分割。立案受理时,李文芬、李文兰表示不参与李治帮、刘运芝遗产的分割,庭审后,再次表示放弃继承。原审原告李某前、文某某一审诉称:因李治帮、刘运芝遗产分割与被告李某学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人平均分割李治帮、刘运芝遗产,即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德化村三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两幢、共7间。原审被告李某学一审辩称: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1999年修建的一幢房屋系被告一人出资修建,属于被告个人财产,1988年修建的三隔六间系被告与父母李治帮、刘运芝的共同财产,属于父母的部分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父母在世时,被告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母离世后,该房屋也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此,在分割时应该适当多分,如果法院认为二原告有遗产份额,请以实物分割方式加以解决。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治帮、刘运芝系夫妻,双方的父母均先于二者死亡,有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均为李文芬、李某学、李文兰、李某前和李文芳,无论谁先去世,继承人之间继承遗产的份额均不会有变化,仅针对二被继承人整体遗产进行分割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遗产的确定,从二原告的诉请看,争议遗产系两栋房屋,1989年,被告李某学已经组成自己的家庭,其对路边原老宅进行拆建后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并取得匀集建(2000)字第16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合二被继承人当时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该户家庭的劳动力情况及农村集体建设土地的实际情况,二原告仅以该房屋系被告李某学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时所建,应为二被继承人遗产而主张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幢房屋应为现李某学户的财产,因此,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1989年二被继承人李治帮、刘运芝户在德化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隔六间及厨房一间,尽管被告李某学主张系与二被继承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本院认为应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为宜,因此,二被继承人可分割的遗产为位于德化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隔六间及厨房一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继承人李文芳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女儿文某某有权代位继承其应继承份额,李文芬、李文兰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本案的继承人为原告李某前、文某某和被告李某学。被告李某学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而原告李某前、文某某一直在外工作生活,对二被告的照顾及尽的赡养义务不及于被告李某学,原告李某前也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因此,被告李某学对遗产应多分配,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就分割达成一致性意见,均请求进行实物分割,结合本案遗产的特殊情况,本院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具体分割为:被告李某学享有靠其户房屋方向的一隔两间、厨房一间,原告李某前享有中间一隔两间,原告文某某享有靠河沟方向一隔两间。另外,被告辩称二原告主张遗产分割已超过诉讼时效,尽管二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之证据,但该案实际系原、被告在诉讼前就如何分割遗产产生争议所导致,结合争议遗产之特性,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治帮、刘运芝的遗产,即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德化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隔六间、厨房一间,由原告李某前享有中间一隔两间,原告文某某享有靠河沟方向一隔两间,被告李某学享有靠其户房屋方向的一隔两间、厨房一间;二、驳回原告李某前、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某前、文某某各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学负担1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前、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平均分配两栋砖混结构房屋共七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将其中路边老宅拆建后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名下的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匀集建(2000)字第1619号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1、该幢房屋所涉的土地在匀集建(95)字第7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归李治帮户取得。第7038号是老证,第1619号是新证,老证变更为新证权利主体已发生变更,即从李治帮变更为李某学。2、从实体上,李治帮育有5个子女,将李治帮名下土地证变更在李某学的名下,不是李治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实际。3、程序上,老证的权利人是李治帮,老证变新证不是简单的换证而是主体发生变更。变证的时候,李治帮健在,而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被继承人李治帮授权委托其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在无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情况下,有关机关办理了变更手续,无论从实体或是程序方面,第1619号是新证的取得都是不合法的,严重损害了其他几位法定承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学二审辩称:答辩人于1998年个人出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并取得匀集建(2000)字第16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都匀市村镇建设管理站于1999年4月9日颁发的第1990003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记载,该栋房屋的建设单位(个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李某学。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匀集建(2000)字第16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都匀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答辩人颁发的物权凭证。上诉人认为匀集建(2000)字第16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并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该争议房屋系李某学个人合法使用权,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不属于诉争遗产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合法取得该争议房屋的相关物权凭证,系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的分割也存在一些意见,但为了维系家庭和睦,答辩人接受一审判决作出的分割方案,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前、文某某主张继承李某学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为父母的遗产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治帮、刘运芝系夫妻,双方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有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均为李文芬、李某学、李文兰、李某前和李文芳。本案的关键在于遗产的确定,从上诉人的诉请来看,争议遗产系两栋房屋,其中一审认定1989年被继承人李治帮、刘运芝户在德化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隔六间及厨房一间为被继承人遗产,各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利。继承人李文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女儿文某某有权代位继承其应继承份额。李文芬、李文兰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根据本案情况判决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基本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998年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平房是否为被继承人李治帮、刘运芝的遗产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1989年,被上诉人李某学已经组成自己的家庭,其对路边原老宅进行拆建后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并取得匀集建(2000)字第16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学拆除老房屋新修建房屋时,父母与被上诉人李某学同一起生活,系家庭成员,该房屋应为父母的遗产。虽然该房屋是在老宅基上拆除修建,但老房屋已不存在。上诉人仅以该房屋系被上诉人李某学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时所建,应为被继承人遗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投资修建,对此,一审审理时结合被继承人当时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该户家庭的劳动力情况及农村集体建设土地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房屋为李某学户的财产并无不当。即使该房屋有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李某学长期与被继承人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某前、文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李某前、文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