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葛树根与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树根,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葛树根。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孙浩。原告葛树根与被告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树根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孙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树根诉称,原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于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2014)新商初字09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支付原告4957元。另外借款11000元另行主张。被告收到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后经中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认定的11000元原告按判决书认定事实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葛树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4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991号判决书一份。被告孙浩辩称曾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过被告11000元。被告孙浩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两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前帐24867元及借款11000元,减去货款3910元,被告共欠原告31957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付清上述款项。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给被告,另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抵账5000元,欠款4957元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剩余借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对账单、原被告质证笔录、(2014)连商终字第0052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浩向原告葛树根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浩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葛树根要求被告孙浩偿还借款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浩辩称已返还的款项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树根偿还借款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浩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