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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莉与徐丛山、陶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徐丛山,陶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曹汉甫,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丛山。被告陶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了原告李莉与被告徐丛山、陶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之委托代理人曹汉甫、被告徐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徐丛山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安路城管队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于素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丛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于素侠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莉无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丛山、陶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6099.82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丛山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徐丛山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安路城管队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案外人于素侠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丛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于素侠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莉无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199.8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佐证。被告徐丛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只认可其中的2758.4元,对于其余部分的医疗票是原告定期时行产检所发生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票据均为产检的费用,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7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俩被告只认可9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18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可获得营养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各一份、租货摊位协议一份以及发票二份。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15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住院,建议休息七天;休假证明载明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租货摊位协议载明原告与孙庆之向张玉群租赁南环桥蔬菜批发市场一摊位经营菌菇批发,出租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摊位费每月5000元。二份发票由苏州市南环桥市场发燕尾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苏E×××××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了交易服务费6000元和500元。被告徐丛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疾病证明书和休假证明无异议,但对摊位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2天,其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疾病证明书以及参考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7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尽管原告提供了摊位协议,但摊位协议上签名的人未到庭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正处于劳动年龄等因素,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151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俩被告认可护理天数5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其护理天数酌定5天为宜,按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徐丛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因到庭的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其提供了加盖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创益车行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修理费500元。俩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载明收款人和修理事项,该收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未陈述其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为何种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到庭的俩被告自愿认可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元。以上合计5060.4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徐丛山所驾驶的汽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应当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2948.4元,在伤残赔偿金、财产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2112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5060.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俩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莉人民币506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莉负担100元,被告陶旭、徐从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