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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桑某、才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才某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藏族,住尖扎县坎布拉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尖扎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才某某某,男,藏族,住尖扎县坎布拉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尖扎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才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丁云、检察员夏吾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才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时任尖扎县坎布拉镇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才某某找到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桑某,协商借款13000元,用以偿还自己在坎布拉信用社的贷款,并承诺新的贷款批下来后,立即偿还。在未经其他村委会委员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桑某私自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草原生态补偿款13000元借给了被告人才某某某。被告人才某某某在三个月内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人才某某某属尖扎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被告人桑某、才某某某所挪用的13000元被尖扎县检察院反贪局依法追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中共坎布拉镇委文件、证明及会议记录,桑某、才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尖扎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尖扎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文件,坎布拉镇公示及资金发放表,青海省财政厅文件、黄南州财政局文件,坎布拉镇政府文件及票据,才某某某建行存取款明细、信用社个人贷款档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决定书、清单、青海省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尖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2.证人却某某、才某某、王某某、拉某、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桑某、才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才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行使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职权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所有的草原生态补助资金13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村集体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明知将集体所有的财产挪用给被告人才某某某会损害村集体的利益,却私自将村集体的草原生态补助款13000元借给了被告人才旦当周,超过三个月未还,属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理。被告人桑某、才某某某在案发后,赃款已被检察机关追回,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才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绽 德 明审 判 员 乔 咏 梅人民陪审员 卓玛当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