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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鑫晶贸易有限公司、谢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鑫晶贸易有限公司,谢绍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负责人许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绍明,执行董事。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鑫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为和,执行董事。被告谢绍明。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华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农行澄海支行)诉被告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下称贝光工艺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鑫晶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的委托代理人夏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认为,200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贝光工艺公司向原告借款23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4月17日,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复息。200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贝光工艺公司发放上述贷款2330000元。200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订立《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05年4月1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137%。借款期届,被告贝光工艺公司没有依约不朽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贝光工艺公司付还原告农行澄海支行借款23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罚息、复息。2、被告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对被告贝光工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贝光工艺公司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复息有异议,认为复息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均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贝光工艺公司、被告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自愿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农行澄海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贝光工艺公司除借款2330000元未返还外,应付未付的利息为330289.7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贝光工艺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贝光工艺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贝光工艺公司付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复息,金融机构有权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贝光工艺公司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应付利息计算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再次计算复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对被告贝光工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鑫晶贸易公司、被告谢绍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2330000元、利息330289.72元,并分别支付该款自200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的复息。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鑫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绍明对被告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0元减半收取24020元,由被告汕头市贝光工艺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鑫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绍明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