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蒋俊凯与楼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凯,楼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24号原告:蒋俊凯。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楼星亮。原告蒋俊凯诉被告楼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凯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前。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楼星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俊凯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蒋俊凯借人民币21000(贰万壹仟圆)整,于2015年2月1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俊凯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