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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郁君与刘江、周玲玲、中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珍,李寿海,李寿富,李蓉萍,李蓉琼,刘江,周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刘琼珍,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寿海,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寿富,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蓉萍,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蓉琼,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历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周玲玲,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住所地:新都区。负责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郁君与被告刘江、周玲玲、中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郁君于2015年1月6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李郁君的直系亲属刘琼珍、李寿海、李寿富、李蓉萍、李蓉琼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珍、李寿海、李寿富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刘江及被告刘江、周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珍、李寿海、李寿富、李蓉萍、李蓉琼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江驾驶川A-879**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兴镇村道由新兴镇方向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双简路新兴镇柏杨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李郁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郁君受伤。李郁君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郁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李郁君因伤势恶化死亡。现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90784元,医疗费276518.03元(原告垫付151380.13元,剩余被告刘江垫付)、护理费298天×60元/天×2人=3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误工费298元×83元/天=24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以发票为准,共计564235.63元。自费药按15%扣除。被告刘江、周玲玲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载明李郁君有两个违法行为,应认定同等责任才合理。被告垫付医疗费为130548元(其中二医院垫付102000元,石油总医院25000元,人血白蛋白35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98天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5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自费药按15%扣除。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自费药应扣除30%,其他意见以被告刘江、周玲玲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50分,被告刘江驾驶川A-8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流县新兴镇村道由新兴镇方向往双流县太平镇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被告刘江驾车行驶至双简路新兴镇柏杨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李郁君驾驶的电动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新兴镇村道由柏杨村往新兴镇方向直行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郁君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8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前瞬间速度为47km/h-52km/h;无号牌“铁甲虫”牌电动二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李郁君无机动车驾驶证。李郁君受伤后,被送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2、颅内广泛脑挫裂伤血肿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枕顶部软组织肿胀;4、双肺挫伤;5、左侧外伤性液气胸;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鼻部挫裂伤;8、肺感染;9、癫痫;10、低纳血症;1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2、脑积水;13、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57523.06元。李郁君出院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8857.07元,出院诊断:1、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脑积水;3、多发脑梗塞;4、左上肺挫伤并右侧2-4肋及左2-7肋骨骨折;5、双顶钻孔引流术后,气切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李郁君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出院前一日,已转入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137.90元。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钻孔外引流术后;2、v-p分流术后;3、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4、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交通性脑积水;7、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8、癫痫;9、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植骨内固定术后;10、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1、脑挫伤;12、肺部感染;13、低纳血症。李郁君因治伤还用去门诊药费463.2元,人血白蛋白3548元。李郁君住院共计16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80529.23元,其中原告支付149981.23元,被告刘江垫付13054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郁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李寿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李郁君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期限及人数鉴定、残疾辅助用具费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2014年9月4日,该所提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郁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李郁君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建议暂定3年;3、被鉴定人李郁君的残疾辅助费用共约需6100元;4、被鉴定人李郁君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6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60元。2015年1月6日,李郁君死亡。原告刘琼珍与李郁君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寿海、李寿富、李蓉萍、李蓉琼系李郁君子女,李郁君于1946年6月20日出生,李郁君所居住的房屋于2011年6月21日被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双流县)新兴镇人民政府统一拆迁,并安置在新兴镇莲花街柏杨小区,并已开始领取成都市居民养老保险金。被告周玲玲与被告刘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玲玲系川A-879**号车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结婚证、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成都市交警七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补充说明,预交费凭证(医院)、收条、成都市居民养老保险超龄人员个人缴款单、保单、拆迁安置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江认为李郁君存在过错,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公安机关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摊。”据此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江负担,李郁君自行承担30%的责任。1、关于李郁君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虽然李郁君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的房屋于2011年6月21日已被新兴镇人民政府统一拆迁,并安置在新兴镇莲花街柏杨小区居住,同时在领取社保,李郁君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在城镇,李郁君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赔偿。2、李郁君的死亡赔偿金为11.5年×22368元/年=257232元。3、误工费,由于李郁君已年满68周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同时李郁君已开始领取社保,因此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李郁君伤势严重,经鉴定属于一级伤残,且需两人护理,因此,李郁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3天×80元/天×2人=260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至李郁君死亡之日止,即136天×60元/天×2人=16320元,护理费共计42400元,而原告起诉请求为357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郁君实际住院1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天×50元/天=8150元,而原告起诉请求65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6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李郁君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280529.23元,其中原告支付149981.23元,被告刘江垫付13054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自费用药,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要求按30%比例扣除,原告与被告刘江、周玲玲要求按15%比例扣除,本案综合考虑按18%扣除,即自费用药为280529.23元×18%=50495.3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李郁君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费为:死亡赔偿金257232元、医疗费280529.23元、护理费3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25098.70元。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中承担(625098.7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3160元-自费药50495.3元)×70%=316010.38元,因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的16010.38元由被告刘江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共计53655.3元,由被告刘江承担70%即37558.71元,故被告刘江应当承担53569.09元(37558.71元+16010.3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和垫付李郁君医疗费130548元,合计150548元,为了减少诉累,本案将一并处理。被告刘江超支垫付款150548元-53569.09元=96978.9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江。上述费用品跌后,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赔偿五原告323021.09元(420000元-96978.91元),支付被告刘江垫付款9697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琼珍、李寿海、李寿富、李蓉萍、李蓉琼因交通事故致李郁君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费用323021.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江垫付款96978.91元三、驳回原告刘琼珍、李寿海、李寿富、李蓉萍、李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原告刘琼珍、李寿海、李寿富、李蓉萍、李蓉琼共同负担1638元,被告刘江负担3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春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