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程某、汪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汪某,虞某,董某,秦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绰号齐大爷,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长兴县画溪街道徐家浜邓家厂自然村****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绰号小狗,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长兴县虹星桥镇港口村大湾自然村**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虞某,绰号胖子、广胖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开面包车,住长兴县雉城街道金茂小区10-1-601。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绰号老猫,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长兴县和平镇丰源石矿工作,住长兴县和平镇横涧村(户籍所在地为湖州市安吉县高禹镇吟诗村双桥自然村*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别名金振红,小名啊红,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无业,住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朱家湾自然村**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汪某、虞某、董某、秦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汪某、虞某、董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汪某在长兴县和平镇三矿一个茶场山上,由被告人董某、秦某帮助望风,被告人虞某驾驶面包车帮忙接送赌客,“小彭”(另案处理)帮助抽头,组织赌客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杨玲娟、陈桂珍等人以“摇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000元。2、2014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汪某在长兴县和平镇三矿一户茶场的空房间内,由被告人董某、秦某帮助望风,被告人虞某驾驶面包车帮忙接送赌客,“小彭”帮助抽头,组织赌客王某乙、王某甲、李某、陈桂珍等人以“摇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4000元。3、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汪某在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竹林内,由被告人董某、秦某帮助望风,被告人虞某驾驶面包车帮忙接送赌客,“小彭”帮助抽头,组织赌客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杨玲娟、王方琴、陈桂珍等人以“摇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4000元。4、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汪某在长兴县和平镇三矿红山村一个报废矿食堂内,由被告人董某、秦某帮助望风,被告人虞某驾驶面包车帮忙接送赌客,“小彭”帮助抽头,组织赌客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杨玲娟、王方琴、陈桂珍等人以“摇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500元。综上,被告人程某、汪某、虞某、董某、秦某聚众赌博4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汪某、虞某、董某、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汪某、虞某、董某、秦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程某、汪某、虞某、董某、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秦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程某、汪某、虞某、董某、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