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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简娟娟与高虎山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2009年2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简静某,同年4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2010年10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高庆某。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家中事务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3年4月10日,原告简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另,庭审前被告父亲高克让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委托书,但称委托书上高某某的签名是由高克让书写,并称被告向法庭邮寄的答辩状是找人书写的,但邮寄信封上的签名为高某某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与高某某结婚已五余年且育有两女,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且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简某某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孩子简静某、高庆某现均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两个孩子由原告简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应予准许。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有关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议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孩子简静某、高庆某由原告简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婚生女简静某、高庆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一切诉讼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涉及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婚生女简静某、高庆某归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自结婚以来,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但未给家里带回一分一文,其二人居住的是答辩人父母原有的房屋。一审法庭审理时,被答辩人未到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两个女儿出生至今,一直与答辩人和答辩人父母共同生活,被答辩人未尽抚养义务,没有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家在陕北,两个女儿根本适应不了陕北的生存环境,被答辩人又常年不在家,无固定收入,没有抚养两个子女的能力。两个女儿由担保人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在巻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简某某此次为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二人离婚正确。上诉人高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要求婚生女简静某、高庆某归其抚养,因两个孩子出生至今在被上诉人家生活,且均系女儿,跟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判归其抚养要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可在孩子年满十周岁后征询孩子的意见并申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少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