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某某,女,28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王某甲,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十二经人介绍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打骂原告,甚至我怀孕期间被告也打我。2010年11月13日两个女儿出生,孩子出生之后,被告继续打我。在这种情况下,我于2012年8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我抚养一个。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同意离婚,原告在小孩一周岁就遗弃不管,离家出走,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为了孩子的正常成长,两个小孩都归我扶养,原告出抚养费。抚养费每月每人1000元,请求承担到小孩18岁,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王某乙、王某丙(2010年11月13日出生)。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娘家陪嫁物:太空被三个,羊毛被一个,毛毯一个,电磁炉一个,饮水机一个,煤气罐一个,学步车一个、十字绣两个。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二年多就开始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女儿留在家中,自己离家外出居住生活至今,不论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如何,其行为直接导致未对女儿尽到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考虑到目前两个女儿仍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子女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原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嫁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3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