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陈贵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陈贵江,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江,男,汉族。被告:李娜,女,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陈贵江、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海霞、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江、李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5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50万元,用于被告所经营的超市支付货款。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5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50万元人民币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在获得贷款后,私自将超市出兑,另外,被告在申请贷款时,作为贷款获批要件的房产,经原告调查。也正在出售,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重大事项告知我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综合授信合同》第31条所列情形,被告已发生违约行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5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贵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陈贵江、李娜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伍拾万元人民币,该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2%。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该利率上浮100%收取。任一授信人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属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体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6)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发生情形: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等。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二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同时申请原告将款项直接给付二被告指定的账户:闫海彬,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账号×××6444。2014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未还,且原告至今仍无法联系二被告,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X)、借款支用申请书、启用通知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款收据、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事实确定其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申请支用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且二被告在诉讼期间内无法联系,至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予以给付,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陈贵江、李娜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X);二、被告XXXXXX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及罚息;三、被告陈贵江、李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总计19,308元由被告陈贵江、李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