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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凤丹、陈光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凤丹,陈光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409号宏都商务楼B座803室。法定代表人:余长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凤丹。被告:陈光共。原告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舍公司)诉被告潘凤丹、陈光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丹、陈光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与白马尊邸小区建设单位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白马尊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白马尊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排屋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2.2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能耗费为每月每平方0.5元;如被告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系白马尊邸西24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25.73平方米,至今尚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合计2194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877.8元、能耗费4063.1元,并支付违约金15973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协议,以及双方对相关事项的约定。2.律师函、快递回单及投递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3.照片二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4.预告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两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两被告所购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白马尊邸西2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5.73平方米)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中,排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预交12个月,以后为每年预交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和的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自行车库、楼道灯等)公共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预收一年,以后为每年预交一次;两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两被告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2%支付滞纳金等。2011年1月1日起,两被告其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两被告寄送了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并于2014年6月19日在白马尊邸小区内张贴物业服务费的缴费通知书,向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多名业主再次催收物业服务费。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两被告所购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白马尊邸西24室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业主,亦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依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两被告拖欠原告该段时期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7877.8元、能耗费4063.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对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按应缴纳额的日2%向业主收取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两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但仍明显过高,综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12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凤丹、陈光共支付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877.8元、能耗费4063.1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合计2314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安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潘凤丹、陈光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