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同银与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席宇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银,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席宇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张同银。委托代理人刘广洪。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席宇武。委托代理人江舜林。原告张同银与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席宇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洪、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被告席宇武的委托代理人江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银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挂靠通宇公司承接原新浦区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8.6582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尚余27.79万元农民工工资在通宇公司帐户上,被海州区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强行划走,用于归还通宇公司欠李振荣款项。2012年6月27日,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2月前归还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22.79万元,并约定2%月息,如违约,承担总额3%月息。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2.79万元及利息14.58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37.3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宇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2.79万元是事实,待公司有钱后归还。双方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息。席宇武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席宇武辩称,公司欠款是公司的行为,不是席宇武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水务站发包的2010年新浦区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项目工程第二标段由通宇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张同银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水务站向通宇公司汇入工程款用于给付张同银工程款,其中的22.7923万元被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划走,用于归还通宇公司欠案外人李振荣款项。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通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通宇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22.7923万元,并按民间借款利息,月息2%结算。违约责任:通宇公司如到期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通宇公司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总额月息3%。另查明,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成已死亡,未清算。席宇武系通宇公司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程合同书、证明、还款协议书、工商档案、被告通宇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通宇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通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22.79万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故应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为10.422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席宇武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席宇武代表通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非席宇武个人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银22.79万元及利息10.422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同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