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余怀露与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怀露,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余怀露。委托代理人赵共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556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怀露诉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百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怀露的委托代理人赵共成,被告中央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怀露诉称,2003年12月8日,原告将持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68%,即30.23509万股,转让给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转让价为每股2.8元,股权转让金846582.52元,受让方将股权转让金汇入被告账户。2004年,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263090元,2010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545157.04元,尚余38453.48元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金38453.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央百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人的身份、转让的份额以及转让的价款的相关事实。中央百货公司当时作为目标公司由经营层及持股会作为转让人以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为名在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西园支行开设了账号为320705041201000017052的账户,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的收款账户,该账户由转让人自行控制及支配。在转让方将相关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该账户后该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转让方自行完成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经营层股东、职工持股会与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30名自然人股东将所持有股份的67%转让给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每股作价2.8元;连云港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将持有的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每股作价1元,总计股权转让价款2867.424万元。原告余怀露持有的股份为45.127万股,转让的股权为30.23509万股,应取得股权转让金为846582.5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2003年10月10日、2003年10月22日、2004年1月19日,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分别向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汇款300万元、2000万元、567.424万元。2004年1月,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26名自然人股东及持股会签订了《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和股权转让收益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本次股权转让收入2867.424万元,其中转让持股会股本188.496万元,按持股会成员638人人均2954元分配。转让股权收益2679万元分配:1、停业2个月,损失472万元;2、职工身份置换1280万元;3、分配给全体股东收益927万元。股东分配收益职工9654元/人,企业中层正职47923元/人,副职35913元/人,企业正职1021008元/人,副职263090元/人,股权收益分配兑付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至21日”,原告余怀露在上述分配方案中签字。后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持股会亦按照方案约定的内容对股权转让金予以使用和分配,2004年1月19日,原告余怀露取得第一次分配的股权转让金263090元。2010年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收取的贵公司股权转让款2867.424万元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核。2010年2月1日,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港会审字(2010)59号专项审核报告,报告中对上述分配方案进行了陈述,并详细载明了截止审计之日2867.424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使用金额及用途。2010年11月3日,被告中央百货公司出具用款申请单一份载明:“收款单位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用款用途为转原百货大楼(职工持股会及自然人)代垫公司费用和职工买断工龄经济补偿款,金额为8918942.11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中央百货公司向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款8918942.11元。2010年对涉案股权转让金进行第二次分配,分配的总金额为1090.3248万元,其中包含利息58.113199万元,原告余怀露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金为57.43468万元(含利息)。另,2004年2月6日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由杨振明变更为王钧。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和股权转让收益分配方案、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持股会是将其股份转让给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为2867.424万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间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汇至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2004年1月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持股会制定了《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和股权转让收益分配方案》,该方案中对上述2867.42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中载明的企业副职应当得到的股权转让金为263090元/人,分配方案的约定是自然人股东及持股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余怀露在上述分配方案中签字确认,且上述分配方案签订后,原告余怀露亦于2004年1月19日取得了263090元的股权转让金。对于原告余怀露诉称被告中央百货公司挪用了1052.05055万元的股权转让金,被告中央百货公司后续只认可了979.05055万元,尚余73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未给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余怀露于2004年1月签署的《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和股权转让收益分配方案》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全部股权转让金的用途,且已经实际履行,是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持股会对股权转让金的自行处分。对于2010年11月被告中央百货公司又向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款891.89421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款是被告中央百货公司认可的应由其公司支付而由涉案股权转让金代为支付的款项,其公司愿意向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系被告中央百货公司自己的处分行为,对于其司不予认可的款项,应按照《连云港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和股权转让收益分配方案》中载明的方案执行分配。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怀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怀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