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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吵架,造成感情淡漠。2010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因此分居4年多,期间互不往来和联系。儿子黄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并抚养。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关系及家庭成员状况。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就不支付抚养费;如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证据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吵架,造成感情淡漠。2010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因此分居4年多,期间互不往来和联系。男孩黄某丙自小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并抚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对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如黄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就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如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男孩黄某丙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黄某丙健康成长问题。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日常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进而分居生活多年,且双方互不往来、联系和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照准。原、被告所生男孩黄某丙自小随原告及其原告父母生活,有了较稳定的成长环境,应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黄某丙身心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如黄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就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如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意见,且被告又不提供能够证明黄某丙随其生活并抚养更有利于黄某丙身心健康成长的证据,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确定由被告定期给付黄某丙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所生育男孩黄某丁,被告黄某乙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黄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平均负担,直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志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