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务工之际,起初给家里寄过钱,后来却很少寄钱。2010年原告到成都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多次动手打原告。2013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到广州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外出务工期间每年都会回家,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也给原告父母寄钱了的。我们的交流是非常稳定的,尽管有矛盾,但这是常见的。我们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尊重原告的意见,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08年10月20日在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的: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短信往来记录一份,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尽管原、被告在生活中偶有嫌隙,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是能够重建幸福家庭的;同时,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