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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牛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牛民初字第23号原告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九星,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男。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进行了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0年11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于2008年中秋节后便开始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女儿,2009年到被告处短暂务工后回到家中,2010年和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后因怀孕回家生儿子。直到2012年因与被告吵架,原告独自一人到深圳务工,2014年又到被告处一起务工。2013年在湖坪建有一栋三层房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家族的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原告多次遭受被告及家人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现在连基本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有家不敢回。早在2008年中秋节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大打出手,事后被告立下保证不再殴打老婆,但并未恪守承诺。尽管之后双方聚少离多,但在一起总避免不了争吵和打骂。2014年12月2日在福建一起打工期间,被告在争吵后竟然拿刀和剪子分别将原告的脖子割伤和腿刺伤,并扬言要将原告杀死。之后,原告回到老家,竟然又遭到被告的父亲王元才在原告父母家门前的殴打,迫于无奈,原告想到了离婚,并在今年春节期间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以没时间为由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虽生育了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及其家人的家暴行为,使原告的基本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至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财产(所建住房)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和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2008年8月28日署名王某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以后不再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该保证书系王某本人所写,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4、谢某某、曾某某、邱某乙、谢某乙、胡某某签字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父亲到原告父母家与原告吵架并扬言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缺乏证人的身份信息且上述证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5、男女两人合影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与宜黄县刘某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两人是谁,且该照片也只能证明照片中的两人关系暧昧,并不能确认照片中的两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到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在湖坪村小读二年级;2010年11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湖坪读幼儿园;两人均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在福建因琐事吵架并发生打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坪乡街上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该房屋占地面积90平米且未办理相应建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六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之间偶尔争吵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暴,但并未提供被告对其实施家暴的证据。原、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分居至今未满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羽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乐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