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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正晟兽药经营部诉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正晟兽药经营部,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正晟兽药经营部。经营者王利华,系该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元银(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文(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正晟兽药经营部(以下简称正晟经营部)诉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利华及委托代理人韩元银,被告泽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晟经营部诉称,2014年6月26日下午16时29分,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传真签订《鱼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鱼粉25吨,单价为8600元/吨,货款合计215000元,2014年8月5日前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吨鱼粉于2014年7月3日送至被告处。但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对有关货款予以支付。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吴磊以手机微信及短信告知原告,协商退货及支付已使用鱼粉货款108600元,所退货物的运费由被告承担。后经原、被告电话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9月3日退货12.25吨,被告实际购买原告鱼粉12.57吨,所欠货款为108102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及应付退货运费。故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102元,货物退货运费7710元。原告正晟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鱼粉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鱼粉买卖合同达成的约定内容;A3、入库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的鱼粉24.82吨,单价每吨8600元;A4、手机通讯录信息照片1张、手机话费缴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曾使用手机号码1390869****,并通过该号码以手机短信及微信的方式与原告方联系处理本案鱼粉买卖合同的事宜;A5、手机短信记录1份、照片1张,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汇款给原告业主王利华的5万元现金系吴磊偿还王利华个人借款、该借款与本案鱼粉货款无关的事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鱼粉款1086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底结清,对未用的鱼粉可以退货,并承担退货运费;a6、手机短信照片2张、银行交易对账单2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个人向原告业主王利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吴磊曾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该汇款与本案货款无关;A7、出库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退回原告鱼粉12.25吨,被告实际使用原告鱼粉12.57吨,需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08102元;A8、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因被告退货所产生的货物运费2810元;A9、证人劳政宽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之初,鱼粉每吨运费400元,被告应承担未使用鱼粉12.25吨的始发运费4900元。被告泽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因发现原告提供的鱼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对于未付货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泽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B2、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出纳现金流水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鱼粉货款50000元;B3、鱼粉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鱼粉买卖合同就鱼粉质量标准达成的约定;B4、原告提供的鱼粉整包样品照片2张、破损的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鱼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B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有关鱼粉质量理化指标的强制性规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鱼粉质量应当符合的标准;B6、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鱼粉质量酸价严重超标;B7、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证明原告提供的鱼粉质量应当符合的标准;B8、被告公司工资表3份及中秋节福利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代表人刘宝发曾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泽坤公司对原告正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A1、a2、A3、A7、A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A5、A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2014年7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向原告业主王利华借款10万元,王利华通过案外人刘立芳的银行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向吴磊汇款10万元,2014年8月4日,吴磊向王利华偿还借款5万元,该借款与本案货款无关;本案鱼粉退货部分的运费由被告承担,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9的形式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形式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始发鱼粉时必然支付该部分货物运费的事实,加之被告对证据A8所证明的退货运费2810元并无异议,本院参照证据A8所证明的运费,对于原告始发该部分鱼粉的运费酌定为2810元,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正晟经营部对被告泽坤公司提供的证据B1、B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该款实际是被告负责人吴磊偿还原告经营者王利华的个人借款中的一部分,与本案货款无关;出纳流水账仅为被告内部行为,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有其提供的证据A4、A5、A6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对被告就证据B2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4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仅对该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就该份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5、B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材料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鉴定取样程序不合法,有关鉴定样品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无法证明与本案鱼粉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缺乏有关鉴定结论的取样证据,且有关鉴定报告中缺乏鱼粉样品型号规格、商标、原编号等信息的注明,无法证明该鉴定是针对原告提供的鱼粉所作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就该证据并未主张与本案有关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正晟经营部与被告泽坤公司签订《鱼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国产鱼粉25吨,单价为8600元/吨,货款合计215000元,2014年8月5日前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提供24.82吨由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海源水产品加工厂生产的“海育”牌鱼粉。2014年9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退货12.25吨,被告实际购买原告鱼粉12.57吨,货款合计108102元。双方另约定由被告承担退货部分的运费,该退货自广西北海始发至荆门时产生运费2810元,自荆门返运至长沙时产生运费281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及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鱼粉购销合同》以及此后达成的退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支付、运费承担等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泽坤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退货运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鱼粉存在质量问题但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108102元及承担退货运费5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退货运费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予以阐述,这里不再赘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正晟兽药经营部货款108102元、退货运费56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正晟兽药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泽坤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卫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