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四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四初字第94号原告赵某某,女,47岁。被告李某,男,47岁。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女儿李畅。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对我发生暴力打骂现象。2008年被告因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向我出具书面保证一份,承诺如再对我发生家庭暴力,夫妻共同住房两套无偿归我所有。2013年、2015年2月7日被告继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迫使我离家出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年侵犯我身体健康,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跟随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96000元;共同住房两套按约定依法归我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之间吵闹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原告说我打他我都记不清了。我们结婚30年了夫妻基础很牢靠,孩子今年高考,我也不想影响孩子考试,我保证以后照顾好妻子,过好日子。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给我们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一女儿,取名李畅。婚后因被告存在打骂原告的现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6月2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2008年有打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并承诺如再存在打骂原告的现象,被告自愿放弃财产等。庭审过程中,被告称保证以后照顾好妻子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多年,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存在有打骂原告的现象,该行为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予改正。双方如在以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尚耀武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