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余碧玉与刘远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碧玉,刘远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余碧玉,退休职工。被告刘远法,退休干部。原告余碧玉与被告刘远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静、人民陪审员刘月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闾敏担任记录。本案原告余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碧玉诉称,被告刘远法于2010年2月向我丈夫李海清借款318186元,约定于当年4月底前还清,但被告仅于2011年底还款2万元。我丈夫已于2011年11月29日病逝。请求责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余碧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组,拟证明原告与李海清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李海清借款318186元的事实。被告刘远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远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应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刘远法于2010年2月5日立借据向原告余碧玉的丈夫李海清(原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局退休干部)借款318186元,约定在2010年底前还清。被告于2011年底偿还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李海清于2011年11月29日因病去世。作为李海清妻子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远法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远法向李海清借款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海清去世后,其配偶余碧玉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远法已经偿还的2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远法偿还原告余碧玉借款298186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刘远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刘月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闾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