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克强与高凤芳、赵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强,高凤芳,赵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杨克强。委托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芳。被告:赵利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代表人:高英男。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赵磊。原告杨克强为与被告高凤芳、赵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56250.6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凤芳、赵利华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高凤芳、赵利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八、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8日21时18分,被告高凤芳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与河滨路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1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凤芳驾车左转弯时未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事发时,原告年满41周岁;定残时其年满42周岁。杨乐豪(1998年3月11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杨阿茂(1945年10月28日出生)、张云和(1944年2月3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该夫妇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共有二人。2、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在事发前其系海盐县武原华强五金电器管道店的实际经营者(登记经营者为杨阿茂)并提供了该管道店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登记经营者的残疾人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簿各一份、交易清单(2012年5月至事发时)若干份。三被告的共同意见为,对营业执照本身没有异议,但该执照经营者姓名不是原告,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海盐县武原华强五金电器管道店出具的证明载明事发后至证明出具日期该管道店处于停业状态,但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簿显示2014年11月10日存在领购记录,所以对证明的关联性亦有异议;对交易清单仅有配送单与发货单,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且部分交易清单客户名称与营业执照店名不一致,对残疾证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海盐县武原华强五金电器管道店出具的证明,系该单位出具的单方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残疾人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簿、交易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述四种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指有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可以自然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本案中,从营业执照可见海盐县武原华强五金电器管道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阿茂,从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簿、交易清单可见,购票员姓名、客户名称均署名原告,而原告与经营者杨阿茂系父子关系,故从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簿、交易清单的署名情况,均显示原告实际从事该管道店的经营活动,故在本案中,虽海盐县武原华强五金电器管道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的父亲杨阿茂,但也不能排除该管道店从事家庭经营。故本院对上述四种证据的关联性亦依法予以确认。四、治疗情况:2014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原告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五、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1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胰腺挫伤,大网膜、结肠系膜挫裂伤,行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误工期限为94天。六、医疗费:35491.92元(包含原告未诉请在内由被告赵利华垫付的1450.7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三被告的意见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情况,原告可诉请本项费用但其诉请金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九、交通费:171元。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4162元(97元/天×146天)。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本项费用为9118元(97元/天×94天)。十一、护理费:7355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0486.4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3785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父:11760元/年×10年×12%÷3人=”4704元、母:11”760元/年×9年×12%÷3人=”4”234元、儿:11760元/年×1年×12%÷2人=”706元)。三被告均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本部分第二项本院认定的原告从事家庭经营情况,显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并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本部分第二项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父母的扶养人数为2人,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按扶养人数2人计算,但其仍按扶养人数3人诉请,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0486.40元。十三、修理费:原告主张107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本项费用为995元。十四、施救费:50元。十五、鉴定费:1800元。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上述第六至十五项的损失共计161677.32元。十七、投保情况:浙F×××××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赵利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十八、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赵利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7450.70元;被告人寿公司未支付过款项。十九、其他必要情况: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利华、高凤芳称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该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人寿公司抗辩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200元,对此,被告高凤芳、赵利华称其自愿承担其中的80%计2560元,原告称其自愿承担其中的20%计64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高凤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凤芳驾车左转弯时未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高凤芳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高凤芳的责任,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利华称其与被告高凤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高凤芳、赵利华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161677.32元。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045元]。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5632.32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32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高凤芳、赵利华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8505.86元,因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3200元,被告高凤芳、赵利华与原告分别称其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560元、640元,均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高凤芳、赵利华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440元。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149550.86元,被告高凤芳、赵利华共需赔偿原告4000元,因被告赵利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450.70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36100.16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赵利华多支付的赔偿款13450.70元及被告人寿公司少理赔的款项,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克强136100.16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元,由原告杨克强负担76元,被告高凤芳、赵利华共同负担4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姝珺(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