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颜腮阳与庞永生、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腮阳,庞永生,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古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颜腮阳。委托代理人陈贵岚,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生。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永生。被告苏州古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如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华明。原告颜腮阳与被告庞永生、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克丽斯多公司)、苏州古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古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腮阳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生、被告克丽斯多公司、被告古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腮阳诉称,被告庞永生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3月30日、利率为银行利率的四倍;被告克丽斯多公司、被告古德公司为被告庞永生的借款作了担保。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庞永生未依约还款。要求判令:1、被告庞永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庞永生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480元;3、被告克丽斯多公司、被告古德公司对被告庞永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永生、被告克丽斯多公司、被告古德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庞永生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克丽斯多公司、被告古德公司共同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丙方自愿为乙方对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及鉴定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乙方出现还款违约情况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及鉴定等其他费用。该《借款担保协议》还附有收据1份,由被告庞永生确认收到原告130万元。原告和被告庞永生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克丽斯多公司和被告古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本人账户向被告庞永生支付130万元。因被告庞永生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1份,委托该所并指派陈贵岚律师担任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一审期间代理费为64480元。2015年3月9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4480元的律师费发票。再查明,被告庞永生系被告克丽斯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古德公司系被告克丽斯多公司股东。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庞永生的常住人口信息、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借款担保协议》、收据、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法律服务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做家具生意,出借款项为自有资金;借款发生后,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永生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由《借款担保协议》、收据、付款回单证实,该事实可予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庞永生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庞永生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该约定未超过可支持利率的上限,应予准许。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亦可准许。因被告庞永生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4480元,该数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可予认定;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庞永生承担。被告克丽斯多公司和被告古德公司同时为被告庞永生的借款向原告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两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两年,故该两被告应对被告庞永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生归还原告颜腮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庞永生支付原告颜腮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古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就上述第一、二项对原告颜腮阳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594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