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开松林与梅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松林,梅叔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开松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叔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友富,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开松林与被告梅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松林的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梅叔平的委托代理人邹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松林诉称,原告将豫P×××××货车转让给被告梅叔平,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立据尚欠原告车款3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3000元。被告梅叔平辩称,原、被告买卖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买卖行为无效。被告购车后多次敦促原告过户,原告不配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祝晓锋共同为豫P×××××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2013年10月,原告与祝晓锋将豫P×××××货车转让给被告梅叔平,转让价格为73000元。后原告与祝晓锋将豫P×××××货车及相应行驶证、保单交被告梅叔平,被告梅叔平给付祝晓锋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此车豫P×××××自2013年10月10日起所有一切股权由梅学平负责,与开松林无关,车转让款33000元未还,此协议。协议人:梅叔平。2014年1月30日”。原告追要未果,引发诉讼。审理中,案外人祝晓锋表示,原告主张的33000元车款已无其份额。以上事实,有协议、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保单、银行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及祝晓锋与被告梅叔平达成口头协议,转让豫P×××××货车,车价为7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生效。原告与祝晓锋将豫P×××××货车及相应行驶证、保单交付被告梅叔平,已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梅叔平给付部分车款后,尚欠33000元车款,应当依约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车辆买卖合同成立,买卖车辆未过户,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将豫P×××××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祝晓锋出卖豫P×××××货车有交付车辆的义务,亦有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但应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予以协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协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开松林车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梅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园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