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代广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代广彬,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代广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广彬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司机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山东省济南章丘市外环时,因躲避在外环路上乱跑的小孩,致本车上所载的钢管将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402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但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本案当中原告车辆损坏的原因系车载钢管造成的,该事故产生的原因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中所规定的六项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2014年6月11日,原告司机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山东省济南章丘市外环时,因躲避在外环路上乱跑的小孩,致本车上所载的钢管将车辆损坏。经德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3573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73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402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一份、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德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虽然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被告也未在庭后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车损3573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40230元。被告关于“本案当中原告车辆损坏的原因系车载钢管造成的,该事故产生的原因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中所规定的六项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广彬保险理赔款40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