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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兴林诉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冯兴林,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代金鹏,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孝明,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成都分公司员工。原告冯兴林诉被告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东来云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东来云膳公司和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林起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供应菜品,到2014年11月3日共计送货499450元,已支付10万元、扣除45000元,2014年11月3日又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付清。其中扣除45000元以12月底前付清为前提,11月3日支付1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现付款日期已届满,但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拒不支付。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是东来云膳公司的���公司。请求判决:被告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9450元、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东来云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答辩称,2014年11月3日结算时扣除了部分款项,原告也签字认可,之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只欠20万元。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是东来云膳公司的分公司,应由东来云膳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东来云膳公司同意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是东来云膳公司的分公司,冯兴林为其菜品原料供应人。2014年11月3日,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向冯兴林确认累计欠菜款499450元,冯兴林在内容为“野菜、河鲜、蔬菜、干杂共计499450元,已付拾万元整,剩下399450元-扣除45000元=354450元,今天预付拾万元整,余款11月底再付壹拾万元整���剩下的12月底全部付清”的收据上签名。2014年12月3日,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又支付冯兴林菜款54450元,冯兴林出具收据并签注“余下欠冯兴林贰拾万,12月底结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冯兴林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入库单、收据(顾客联)、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东来云膳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证明、收据(存根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兴林向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供应菜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负有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冯兴林向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出具两份一式两联收据,分别应为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2014年11月3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3日付款54450元的凭据。两张收据并载明货款总额、扣款、余款及分期支付期限,又是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据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且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足以确认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欠冯兴林货款余额为20万元。冯兴林提出前一收据所记“预付拾万元”没有实际支付的意见,因与其出具后一收据时再次注明“余下欠款贰拾万”明显相悖,故不能成立。冯兴林提出扣除45000元应以12月底前付清为前提,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冯兴林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自2015年1月9日起算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东来云膳成都分公司为东来云膳公司的分公司,应由东来云膳公司向冯兴林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兴林货款200000元,并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付清货款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兴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四川东来云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934、原告冯兴林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张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力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