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芦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吴文晋,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芦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晋,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婚后由于孙某甲工作一直很忙,致使夫妻见面少沟通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7月15日,孙某甲酒后因琐事对其殴打,致其头部多处受伤,精神遭受重创,使其一看到孙某甲即感到莫名恐惧。事后孙某甲并未收敛其行为,反而经常对其施展冷暴力或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孙某甲离婚,儿子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其与芦某在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来,其不怎么关心芦某,冷落芦某,2014年7月其酒后冲动殴打芦某是事实,事后其向芦某道歉承认错误。其对芦某很有感情,保证今后好好对待芦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芦某与孙某甲于1998年7月进入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双方在恋爱期间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孙某甲工作较忙,与芦某见面少沟通少及2014年7月中旬孙某甲因琐事酒后殴打芦某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29日,芦某诉来本院,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芦某与孙某甲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户籍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芦某与孙某甲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且生育儿子孙某乙,夫妻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其夫妻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由于近年来孙某甲对芦某关心不够,以及发生孙某甲酒后殴打芦某的事情等原因所致。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关心、信任,彼此努力协调好夫妻不够和谐的地方,妥善处理好生活琐事。特别是孙某甲须痛改酒后冲动打人的不良之处,对芦某多关心爱护,对家庭多担待责任,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和表现争取得到芦某的谅解。芦某也要顾念以往夫妻感情,给予孙某甲一个夫妻和好的机会。如此,经二人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芦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