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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钢水与杨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钢水,杨顺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156号原告黄钢水,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和,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黄钢水与被告杨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钢水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钢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有借条为据。然到2013年6月份之后,被告就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陆续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止本息暂计为1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顺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杨顺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黄钢水收执,载明:“今向黄钢水借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叁个月。借款人:杨顺和。2011.8.19。”审理中,黄钢水表示上述10万元借款其系现金方式支付给杨顺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三个月借期届满后,杨顺和因未能还款,口头表示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黄钢水亦同意,此后杨顺和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黄钢水截止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黄钢水为此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表示分别系其于2014年1月份与杨顺和的通话、其弟弟黄根坤在2014年8月1日与杨顺和的通话,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黄钢水提供的《借条》一份、录音光盘一张,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黄钢水与杨顺和的借贷关系,有杨顺和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杨顺和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黄钢水借款10万元之责任。黄钢水虽称借期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举证一张录音光盘,但黄钢水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且无法确认通话者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杨顺和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黄钢水逾期利息,现黄钢水主张杨顺和应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钢水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钢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黄钢水负担381元,被告杨顺和负担2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恬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