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叶理瓯、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细瑜、郭双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叶理瓯,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细瑜,郭双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细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婷,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何国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国斌,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叶理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理瓯,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双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细瑜,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郭双鸾,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溢金小贷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彩印公司)、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公司)、叶理瓯、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锦鸾包装公司)、王细瑜、郭双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被告南方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施耐德公司、叶理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鸾包装公司、王细瑜、郭双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溢金小贷公司诉称:溢金小贷公司与南方彩印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01号)与补充协议,本金250万元,约定利息年息22.4%,还款日2014年8月19日。溢金小贷公司如约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但南方彩印公司现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涉及多起重大经济纠纷,已足以影响溢金小贷公司权益实现,故溢金小贷公司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并有权要求南方彩印公司赔偿损失。溢金小贷公司与三和诺公司、施耐德公司、锦鸾包装公司、王细瑜于2014年2月19日均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全部是连带保证责任。叶理瓯、郭双鸾、何国斌均向溢金小贷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个人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一、南方彩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约定利息(按照约定利息年息22.4%自借款日2014年2月20日起到全部还清款之日止);二、南方彩印公司承担维权律师费75000元及交通费、材料费1000元;三、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施耐德公司、叶理瓯、锦鸾公司、王细瑜、郭双鸾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溢金小贷公司补充陈述,本案立案时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南方彩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溢金小贷公司与南方彩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南方彩印公司收到溢金小贷公司的借款250万元。二、溢金小贷公司与南方彩印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浮动比率为上浮/下浮22.4%”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按无偿借贷处理。三、南方彩印公司自收到溢金小贷公司借款以来,至今共还款58.1万元,目前尚欠溢金小贷公司借款191.9万元。四、溢金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施耐德公司、叶理瓯在庭审中辩称:叶理瓯、何国斌仅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借款日期、合同编号和主合同不一致,故叶理瓯、何国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的担保合同上有瑕疵。锦鸾包装公司、王细瑜、郭双鸾未到庭、未答辩。溢金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溢金小贷公司与南方彩印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3、借款保证合同四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三份,用于证明溢金小贷公司和担保人约定的权利义务;4、借款凭证和银行转账支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溢金小贷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5、律师费发票和收费规定,用于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南方彩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发票无异议,但举证人需要提供其向委托代理人付款的凭证。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施耐德公司、叶理瓯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公章和签名均真实,但叶理瓯、何国斌仅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借款日期、合同编号和主合同不一致,故叶理瓯、何国斌是否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需要进一步核实,该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的担保合同上有瑕疵。南方彩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还款凭证8张,用于证明借款后已经还款58.1万元,尚欠191.9万元。溢金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偿还的不是本金,全部是利息。南方彩印公司向溢金小贷公司一共借款3笔,第一笔借款210万元、期限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第二笔借款250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到2014年8月,第3笔是2014年4月南方彩印公司还清210万元之后又借款120万元,于2014年10月到期。现溢金小贷公司已经就第三笔借款另案提起诉讼。南方彩印公司偿还的58.1万元是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涉及本案的借款南方彩印公司偿还到2014年6月20日,共偿还利息18.66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施耐德公司、叶理瓯对南方彩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施耐德公司、叶理瓯未举证。锦鸾包装公司、王细瑜、郭双鸾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为:(一)关于溢金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虽然与本案借款合同有出入,但其载明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及签订日期均与本案借款合同一致,且被告无证据反驳该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南方彩印公司所举证据,因其与溢金小贷公司在庭后对账确认了其所还利息数额,故该证据中的部分还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贷款人溢金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南方彩印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含律师代理费)。签订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当天,债权人溢金小贷公司分别与保证人王细瑜、锦鸾包装公司、三和诺公司、施耐德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南方彩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当天,担保人叶理瓯、郭双鸾、何国斌均向溢金小贷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南方彩印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溢金小贷公司办理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以归还贷款本息,所有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因贷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当天,南方彩印公司为溢金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2月20日,溢金小贷公司向南方彩印公司转账250万元。庭审后,经溢金小贷公司与南方彩印公司对账,南方彩印公司对本案的250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至7月共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每月偿还5万元,共偿还利息30万元。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第4.1条表述的“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浮动比率为上浮/下浮22.4%,按月结息”内容,应认定为笔误,双方约定利率为22.4%,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月息2%履行的。另查明,溢金小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方彩印公司向溢金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已经偿还利息30万元、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溢金小贷公司主张南方彩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未还,年利率22.4%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合法幅度内,故南方彩印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并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万元)。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南方彩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负担出借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溢金小贷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7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为1.5万元。溢金小贷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材料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担保人的书面约定,七名保证人王细瑜、锦鸾包装公司、三和诺公司、施耐德公司、叶理瓯、郭双鸾、何国斌应当对南方彩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万元),并给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二、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叶理瓯、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细瑜、郭双鸾对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原告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8元,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叶理瓯、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细瑜、郭双鸾共同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