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振。委托代理人彭丽芝,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62号。负责人王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振诉称,2015年1月8日,冯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85省道与辛霞线丁字路口处,与姜连祥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连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34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9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损失9万元,被告将赔偿款付至原告在兴业银行浮阳大道支行的银行账户62×××18中。二、双方对本案其它再无争议本案诉讼费1037.5元,由原告陈振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