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秦某某,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永福镇,现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因从事房地产行业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利息为3分,如需延长资金使用期限,则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来结算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012年11月17日,被告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秦某某收执,该借据载明内容为:“借据本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0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3分/月。如需延长资金使用期限,则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唐某某身份证号:450322197308206538日期:2012.11.17.”。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收到借据后,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97万元到被告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2015年1月1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案庭审中查明,原告秦某某确认被告唐某某已向其支付了3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某某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汇款单据原件一张、被告唐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原告秦某某从其自己的账户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97万元的转款回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责任。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9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唐某某出具给原告秦某某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从原告秦某某转账给被告唐某某的转账回单来看,原告所汇款项实际金额为97万元。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认定金额为97万元,并由被告唐某某归还给原告秦某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借款本金97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则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经本院审核,借款97万元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的当天即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秦某某,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属其诉权的行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诉请。同时,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给原告秦某某;二、被告唐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7万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给原告秦某某;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906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金 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