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江西省萍乡市人,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1月12日8时3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滘路龙潭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李某上了一辆X路公交车,趁其刷羊城通卡之机,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3.33元)。得手后,被告人贺某即从公交车前门下车,��被人赃并获。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