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沈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沈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李新华。被告沈浩。原告李新华与被告沈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沈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沈浩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7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到期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浩以生意周转名义向原告李新华的儿子龚卫清陆续借款总计约170000元左右,未约定利息。后经龚卫清催讨,沈浩陆续向龚卫清归还借款共计约130000元左右,2012年年底,经核对,被告沈浩仍结欠龚卫清借款37000元。因龚卫清忙于工作,遂向沈浩提出余下借款向龚卫清的父亲即原告李新华偿还。沈浩同意龚卫清将债权转让给李新华,并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沈浩向李新华借现金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归还期2014年1月30日前。其中戒指一只110.3克如到2014年1月30日前一起归还,如还不清按现金折数”。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案起诉前,原告失去与被告的联系,遂诉至本院。原告陈述,龚卫清出借给沈浩的钱均为现金,由龚卫清向他人所借凑得的款项及其自有资金组成,分多次出借,每次交付的金额不等,有时5000元,有时10000元,不是每次交付借款都出具借条,有时候凑满几万才写借条,除2012年5月15日的借条仍留在龚卫清处,其他借条均已还给沈浩,提供2012年5月15日被告沈浩向龚卫清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还款时间太长,无法明确具体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但可以确定截至2012年12月14日,沈浩共结欠的借款金额为37000元。原告明确,《借条》中涉及的戒指并未包含在37000元借款中,关于戒指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及龚卫清达成的债权转移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沈浩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债权的转移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沈浩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37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浩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华借款人民币3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2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415元,由被告沈浩负担(被告沈浩负担之款,原告李新华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