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邦志与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联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志,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联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5��原告李邦志,男,1963年3月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联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詹波,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邦志与被告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联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营造林木分成合同书,期限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53年12月30日,共44年。原告承包7.04亩林山后,经过自己的抚育和管理已基本成林。2014年修建武靖高速占用原告承包林地6.51亩。政府按每亩补偿28500元,其中青苗费每亩6500元,土地费每亩22000元。现所有款项均已到被告账户,但被告只肯把青苗费的80%给原告,��余20%的青苗费和每亩22000元的土地征收款分文不给原告,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42315元、征收土地补偿款71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承包营造林木分成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营造林木分成合同书及其承包时间和期限;3、《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乐安乡征收土地公示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武靖高速绥宁乐安段征收原告所在组的土地情况和被征收土地的面积;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龙怀贵、马德洪、李万兴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林地,现在林木已基本成林,该山被征收后,青苗补偿费村里给了原告80%,但是土地补偿费一分钱都没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青苗费423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次修建武靖高速依法征用被告集体承包山系不可抗力,不存在被告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补偿对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林木分成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双方的受益比例。被告经召开村组干部、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决定按《承包林木分成合同》办理,已将原告应得的受益分成80%全部支付给原告,已无其他法律义务。二、原告要求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71610元应予驳回。《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发包。《联丰村林权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林改前村已发包承包山的土地不��入林改范围,属于村集体所有。袁家冲承包山系集体在林改前已发包的土地,被告将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全部转入村集体账户,并经村组干部、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征收土地补偿费数额起诉被告,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营造林木分成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承包营造林木的分成比例;2、《联丰村林权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山不纳入林改范围;3、被告村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承包���造林木收益的分成比例是经过村里开会决定的,原告承包的山不纳入林改范围;4、武靖高速征地公示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的面积为6.517亩;5、联丰村2014年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林改表制定的分配方案,包括原告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在内,已经分配到户;6、联丰村林改到组明细表及青家山组人口花名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按照联丰村林改方案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到组;7、联丰村征收土地青苗费补偿到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按照承包户和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取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户的20%青苗补偿费,给了承包户80%;8、武靖高速土地征收补偿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的关于武靖高速的所有的补偿款已经全部分配到位,原告分得了80%青苗补助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等29位村民(乙方)签订《承包营造林木分成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村集体所有的袁家冲山场180亩承包给乙方营造林木……期限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53年12月30日,共44年……乙方负责营造、抚养、管理等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任何费用,但树木成林收益时甲乙双方按纯利二八分成,甲方占20%,乙方占80%,按投标拍卖价格计算。”2008年被告村进行林权体制改革时,根据《村林改方案》规定,该承包山所有权和使用管理权维持稳定,待合同期满后再纳入林改。原告承包7.04亩山场后,经过自己的抚育和管理已基本成林。2014年,因修建武靖高速征用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告村按照28500元/亩(其中:青苗补偿费6500元/亩,土地补偿费22000元/亩)的标准获得了相关征地补偿款。原告被征用的承包林地为6.517亩,青苗补偿费可计算为:6.517亩×6500元/亩=42360.50元。被告村经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青苗补偿费和部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决定分给原告80%(即33888.40元)青苗补偿费和4616.6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领取了青苗补偿费33888元,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不合理,拒绝领取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是对丧失青苗收益权的补偿。青苗补偿费依法本应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营造林木分成合同书》中约定了树木成林收益时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现原告承包林地被征收后,原��被告均丧失了树木成林后的收益权,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青苗补偿费。被告村经民主议定后已按约支付了原告80%青苗补偿费,符合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承包林地归被告村集体所有,故土地补偿费应归被告村集体所有。被告村可以依照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确定属于村委会民主议定事项,被告村已根据村林改方案制定了包括分给原告等全体村民在内的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方案,法院不宜介入、变更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16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分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邦志要求被告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联丰村民委员会支付青苗补偿费4231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邦志要求被告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联丰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716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李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宏伟人民陪审员 唐秀清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