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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旺、郝怀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旺,郝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旺,(别名刘向),男,生于1989年6月1日,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决定由渠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怀,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旺、郝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旺、郝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18时21分,吸毒人员熊某男向被告人余旺打电话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余旺、被告人郝怀骑摩托车将毒品送至渠县有庆镇交给熊某男,余旺、郝怀从中获利200元。10月27日晚上7点左右,余旺、郝怀在渠县有庆镇贩卖毒品冰毒给熊某男、“天棒”(谭某)等人吸食,余旺、郝怀从中获利200元。2014年10月27日、29日,余旺、郝怀二人向唐某洋(另案处理)贩卖价值200元、100元的毒品冰毒各一次,且三人共同在唐某洋家中吸食。11月2日,余旺在“东方之珠”宾馆内向唐某洋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三人一同在“东方之珠”宾馆内吸食。2014年10月20日以来,余旺、郝怀二人多次向李某秋贩卖毒品冰毒,且三人一同多次在李某秋家中吸食。11月3日晚7点左右,李某秋向余旺购买毒品冰毒,余旺、郝怀骑摩托车将毒品送到李某秋家中,余旺、郝怀从中获利2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旺、郝怀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旺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原来的供述是吸毒后头昏乱说的。被告人郝怀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原来的供述是吸毒后头昏乱说的。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立案登记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该案侦破程序合法。2、尿液检查笔录证实:余旺、郝怀、熊某男、唐某洋、李某秋的尿液检测均为阳性。3、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旺、郝怀的抓获经过4、户籍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与唐某洋、李某秋、熊某男贩卖毒品通话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摩托车和用于称毒品的电子称。7、熊某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知道郝怀和刘向在一起卖冰毒。2014年10月25日下午6点多钟的样子,打的电话给刘向买冰毒,买的200元钱的冰毒,刘向和郝怀一起骑的摩托车送的冰毒。2014年10月27日晚上7点钟的样子,谭某打电话给郝怀买200元钱的冰毒,后郝怀和刘向一起骑的摩托车到的有庆。辨认出4号照片的余旺(别名刘向)就是将毒品卖给自己的人,辨认出9号照片的郝怀就是与余旺(刘向)一起将冰毒卖给自己的人。8、唐某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外号叫“洋洋”,2014年10月27日下午,我在刘向那里买的200元钱的冰毒,我和郝怀、刘向在我家吸食的冰毒。2014年10月29日下午我在刘向处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和刘向、郝怀在我家里吸食的。2014年11月的一个晚上我在刘向处买了100元钱的冰毒,我和郝怀、刘向在渠县东方之珠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是2014年10月以来在其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的刘向。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就是2014年10月以来多次邀约到自己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的郝怀。9、李某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刘向的人手中买的。在刘向手中具体买了多少克冰毒记不到了。2014年11月3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给刘向打电话买200元钱冰毒,后他就和他的朋友一起把冰毒送到我家里面了。后一起在我家里面吸食的冰毒。辨认出5号照片的的人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郝怀。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刘向即本案余旺。10、易某霞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唐某洋的母亲,唐某洋实际出生于1994年10月8日,报户口时报错了。11、易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唐某洋的姑母,唐某洋的户籍2006年上在我家,户口上面是1997年出生,但实际上他比我儿子大两岁左右,我儿子是1997年1月1日出生的。12、唐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唐某洋的父亲。唐某洋是1994年9月4日(农历)出生的,他户口上写的1997年10月8日出生的。13、渠县有庆派出所证明证实:唐某洋身份证系统查询无四变信息,没有进行过年龄变更。14、渠县有庆中学教务处证明及学籍号证实:唐某洋曾于2006年9月1日进入该校读初中。15、户籍证实:唐某洋出生于1997年10月8日。16、被告人余旺的供述证实:我平时叫余旺、“旺旺”,在贩卖毒品的时候叫刘向。卖这几次冰毒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都是他们打电话给我或者郝怀说要货。2014年10月25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和郝怀一起在渠县有庆镇卖给“好男”200元钱一小包冰毒。另一次,是在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郝怀一起在渠县有庆镇卖给“天棒”、“好男”等人,收了200元钱。2014年10月27日、29日下午下午在月季苑内卖给唐某洋两个小包冰毒,是我和郝怀一起送的货到唐某洋住的月季苑内的,我们三人在唐某洋住的房子里面吸了的。2014年11月2日,卖给唐某洋100元钱的冰毒,后我和郝怀和唐某洋在东方之珠开房间吸食的冰毒。我和郝怀一起在李某秋家中吸过毒。余旺辨认出10号照片的唐某洋是在自己手中买冰毒和为自己提供吸毒场所的人员。辨认出8号的李某秋是2014年10月以来多次邀约自己到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17、被告人郝怀的供述证实:贩卖的冰毒是余旺给我的,平时我们都叫他刘向,在渠县城内贩卖都是和余旺一起去卖的,是他开着的摩托车载着我一起去卖的。2014年10月25日下午我和余旺一起在渠县有庆镇卖给熊某男的,卖的一小包冰毒200元钱;2014年10月底在我和余旺卖毒品给唐某洋的,我们在他家时吸食的两次冰毒就是买来给我们吸食的,分别是100元和200元。通过余旺认识李某秋的,每次到他家里去吸毒都是余旺叫我去的,毒品有时是李某秋提供的,有时是余旺提供的。郝怀辨认出4号照片的李某秋是与其共同吸毒并为自己提供吸毒场所的人。辨认出7号照片的唐某洋是与其共同吸毒并为自己提供吸毒场所的人。上列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定认为,被告人余旺、郝怀以吸毒不清醒为由否认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材料中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足以认定下列证据事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18时21分,吸毒人员熊某男向被告人余旺打电话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余旺、被告人郝怀骑摩托车将毒品送至渠县有庆镇交给熊某男,余旺、郝怀从中获利200元。10月27日晚上7点左右,余旺、郝怀在渠县有庆镇贩卖毒品冰毒给熊某男、“天棒”(谭某)等人吸食,余旺、郝怀从中获利200元。2014年10月27日、29日,余旺、郝怀二人在万兴广场月季苑院坝向唐某洋(另案处理)贩卖价值200元、100元的毒品冰毒各一次,且三人共同在唐某洋家中吸食。11月2日,余旺在“东方之珠”宾馆内向唐某洋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三人一同在“东方之珠”宾馆内吸食。2014年11月3日晚7点左右,李某秋向余旺购买毒品冰毒,余旺、郝怀骑摩托车将毒品送到李某秋家中,余旺、郝怀从中获利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旺、郝怀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量刑。二被告人虽系在警察发现其形迹可疑带回盘查而交代的犯罪事实,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拒不认罪,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唐某洋,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唐某洋是未成年人的证据不充分,但二被告人将毒品卖给唐某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解以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吸毒后头昏乱说、其未贩卖毒品的意见,其否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某秋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扣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扣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宁  望  平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李  齐  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