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郝垒与曹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垒,曹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郝垒,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建锋,男,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景安,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垒与被告曹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垒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垒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2012年1月3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曹景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曹景安向原告郝垒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郝垒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如到期还不上,愿拿奔驰鲁RH82**抵押给对方(郝垒),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曹景安,2012年1月19日”。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对借条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景安向原告郝垒借款4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且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景安偿还原告郝垒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承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