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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仁福、程芳兰与许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福,程芳兰,许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仁福。原告程芳兰,系原告仁福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彬,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仁福、程芳兰与被告许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露,被告许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福、程芳兰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许彬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06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仁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仁福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程芳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因伤花费大量医药费,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6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赔偿过原告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许彬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06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仁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仁福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程芳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仁福、程芳兰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芳兰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2052.4元,伤情诊断为:右拇指甲根远离断伤。原告仁福入住睢宁县中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1150.1元,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疾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6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许彬,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彬已赔偿原告2115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仁福、程芳兰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许彬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程芳兰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11937.4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关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彬手中持有程芳兰的一张115元医药费票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认定为程芳兰所花费的医药费。本院综合认定为1205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彬主张另有300元医药费票据为其垫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许彬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元(90元/天×16天),有住院记录证明住院16天,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护工标准支持为960元(60元/天×16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240元(15元/天×1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仁福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1150.1元,有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90元/天×1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60元(60元/天×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15元(15元/天×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120元,有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仁福、程芳兰各项损失1132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仁福、程芳兰各项损失3797.5元(医药费3202.5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许彬赔偿原告120元(保全费),鉴于被告许彬已赔偿原告2115元,多付的1995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仁福、程芳兰11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仁福、程芳兰3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原告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995元返还被告许彬;二、驳回原告仁福、程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瑜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