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文哲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哲,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孙文哲。委托代理人孙宪如。被告张辉。原告孙文哲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哲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如、被告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哲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还款5万元。被告张辉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只是一个中间人,钱是借给别人的,我也没任何利益,故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张辉向原告借取现金5万元,之后又出借给他人,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能还款,并曾带领原告一起找他人要账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父亲孙宪如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辉向原告孙文哲借现金5万元,在其与原告父亲孙宪如的通话中明确表示认可该欠款,并表示一定会偿还。被告主张其又将该款交给其他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并非原告自愿将借款出借给他人,故对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偿还原告孙文哲借款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德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