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鲁伯安与张晶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伯安,张晶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95号原告:鲁伯安,个体户。被告:张晶晶,自由职业。原告鲁伯安与被告张晶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张晶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伯安起诉称:被告张晶晶从2013年8月起在原告处加工模具,共欠加工费12000元,支付5000元,结欠7000元,另有未结账1690元,共计869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在一年内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8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鲁伯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加工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晶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起,被告张晶晶在原告鲁伯安处加工模具。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晶晶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晶支付原告鲁伯安加工款7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晶晶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周孜雄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