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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安明蔚与张志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明蔚,张志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安明蔚。委托代理人宋玉亮、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负责人安晋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公司员工。原告安明蔚与被告张志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蔚委托代理人邢顺法、被告张志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明蔚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46分,被告张志国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十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安庆驾驶的鲁686**号牌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鲁M×××××号牌轿车乘车人安明蔚即本案原告安明蔚受伤。该事故由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以(2014)第000062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张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安明蔚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安明蔚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明蔚车辆等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现行赔偿责任;诉讼费与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逃逸是因为原告安明蔚方追打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志国系弃车逃逸,我司在核实原告安明蔚证据及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资质证件后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46分,被告张志国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十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安庆驾驶的鲁686**号牌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鲁M×××××号牌轿车乘车人安明蔚即本案原告安明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国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庆及原告安明蔚无责任。鲁686**号牌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安明蔚,该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19572元。被告张志国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张志国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交纳鉴定费,我院依法决定中止委托。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安明蔚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9572元、拆检及停车费1300元、施救及叉车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明蔚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明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叉车施救费单据中金额为600元的单据系滨州市滨城区金利汽配销售中心出具,且该单据不是正式票据,对该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安明蔚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明蔚车损2000元;二、被告张志国赔偿原告安明蔚车损17572元、拆检及停车费1300元、施救及叉车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6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明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明蔚负担350元,被告张志国负担4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