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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杨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金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14号原告上海杨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坤。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大光。委托代理人关凤单。委托代理人何锦婵。原告上海杨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代货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货代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凤单、何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货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客户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三只HK2425-10187项目下套管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物数量3只,合计40.11CBM,重13,620KG)。原告受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办理国内货物运输,在办理好清关手续后,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监管仓库提货,在办理缴费手续时,仓库告知费用无法核算,该仓库是代被告收费,要求提货方压空白支票一张,待原、被告确认相关费用后,被告会扣款然后出具发票。原告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的空头支票一张,第二天,原告致电被告,询问相关收费情况时,被告知该票货物需收取人民币167,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收费标准及收费明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在原告异议的情况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强行从原告的账户上划走167,000元。原告参考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上海东浩外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相同业务,对方仅收取原告16,138.75元。相同的货物收费标准竟然相差10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出具收费标准及收费明细,但至今被告未能出具,也未给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取费用,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合理收费16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已提供仓储服务,愿意从诉请金额中扣减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金碧货代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提供了服务,不可能全部退还费用。系争货物属于超常规货物,不能按照普通货物操作及收取费用,且系争货物的运输及仓储费用已经由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不存在损失。划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确实存在一定错误,并且承认和表态了,因此不存在恶意,被告愿意退还75,000元。对评估报告结果予以认可,但还遗漏一项机械费,应该加进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客户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三只变压器配件(规格为1,136×99×119CM,体积为40.267CBM,毛重13,620KG)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原告负责该货物的国内运输,被告通知原告到仓库提货。主运单号为172-XXXXXXXX,计费重量为19,000KG。为便于费用结算,原告提货时(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出具空白支票一张。2014年3月21日,被告划款167,000元,因对服务费用金额及收费标准存在分歧,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货物的收费项目及计费标准,系争货物亦无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双方亦未对服务费用达成补充协议。经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系争货物从空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日(2014年3月16日)到提货之日(2014年3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服务费为36,300元。以上事实,由到货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账户明细、提单、《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建立仓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嗣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经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系争合同所涉服务费应为36,300元,被告虽辩称货物为特殊货物,费用标准较普通货物偏高,应在评估结论基础上增加相应费用之意见,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故被告之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实际提供仓储服务,原告亦同意从诉请金额中扣减相应的仓储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0,700��。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基数相应调整为130,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杨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130,700元;二、被告上海金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杨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0,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原告上海杨代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上海金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上海金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