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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宇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段朝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朝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宇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朝娜。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层。负责人龙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朝娜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于2013年9月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合同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不予赔偿。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30分,徐万福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处闯过路中间绿化带驶入逆行,该车右侧与沿廊霸线快车道由东向西行使的步建朋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前侧相撞后,冀R×××××号小客车又与关创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前左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入步建朋、冀F×××××号小客车乘车人王德学、驾驶入关创新、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段朝娜受伤,驾驶入徐万福、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张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万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步建朋、关创新、冀F×××××号小客车乘车人王德学、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段朝娜、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张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124634元,原告支出鉴证费3493元,另支付停车费1100元。再查明,经一审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显示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因交通事故主要造成车辆前左部损坏。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预估,并不是实际花费,并要求对车辆损失做重新鉴证。原告称该车损坏维修完毕后已转卖他人现无法提供该车辆,并提交了车辆维修收据(价款为136580元)及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收据及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对自己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一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463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因原告未能提供涉案车辆,无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46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鉴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朝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段朝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车辆,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已提交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此结论完全能够证实车辆的损失的情况。另外停车费、鉴定费都是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被上诉人就应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主要证据是安次区价格鉴定中心的报告,但鉴定报告中的损失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并不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在鉴定时亦未通知被上诉人,现被保险车辆已转让,无法确定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车辆损失理赔金的理由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段朝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