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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宁夏超凡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卢文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超凡工贸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卢文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706号原告宁夏超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卫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合,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清,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超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六公司)、卢文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合,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卢文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凡公司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名都国际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卢文清签订了《名都国际大厦地暖分包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名都国际大厦地暖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费40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进行结算,总工程量完成50%开始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报项目部经理签字,由项目会计部进行结算付款。2012年12月8日,名都国际大厦竣工验收合格。经项目管理人员核算,地暖工程款合计566428.40元,已付305932元,尚欠260496.4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496.40元,利息31260元(以26049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2917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辩称,原告系从事产品销售的工贸公司,不具备地暖工程的施工资质。2011年5月2日,卢文清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地暖分包合同》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但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只能在外找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1月,在我公司多次催促后,原告才从我公司拿到地热施工面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我公司找第三方进行了后续施工。原告的施工迟延行为导致涉案“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管道隐蔽工程”至2012年7月19日才完成检查验收,并导致“名都国际大厦工程在2013年1月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即便如此,我公司已将原告的材料款及前期施工费用全部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文清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仅代表中城建第六公司与原告公司范某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超凡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经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地面辐射采暖工程;太阳能产品、水暖配件、建筑材料等产品的销售。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名都国际大厦地暖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老百货大楼名都国际大厦7-20层图纸范围内的地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支管、热计量表由被告采购,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公共部位采暖材料由被告采购,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其余部分原告包工包料;工作内容为国家有关验收规范内所有工作内容及国家定额结算内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即从地平清理到细石混凝土面层全过程;原告应在2011年5月20日完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承包费用40元/平方米,按施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总工程量完成50%开始支付,原告根据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报甲方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综合管理施工部位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资料评定、签证符合要求后,报项目经理签字,由项目会计部进行结算付款;被告指派盛某为现场负责人,原告指派孟治军为现场负责人;如原告不履行合同,其余款作为支付被告的违约金,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对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该《分包合同》甲方一栏加盖有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名都国家大厦项目部印章,被告卢文清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名都国际大厦项目部资料员许某给原告出具《地热施工面积》一份,载明:“7-20层没有铺设管道面积:389平方米;7-20层铺设管道面积:13985.66平方米;合计:14374.66平方米”,并在该《地热施工面积》中注明:“请卢某与预算部核实后,再签字传回”,该《地热施工面积》落款日期处加盖有中城建第六公司名都国际大厦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05932元,且双方未对没有铺设管道部分的单价进行口头约定。原告称对于没有铺设管道的面积其按市场价18元/平方米主张工程款(没有铺设管道面积389平方米×18元/平方米+铺设管道面积13985.66平方米×40元/平方米=566428.40元,566428.40元-已付305932元=260496.4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单》显示,名都国际大厦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名都国际大厦地暖分包合同、地热施工面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超凡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地面辐射采暖工程,原告具有地暖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签订的《名都国际大厦地暖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名都国际大厦工程已于2012年12月8日整体竣工验收,涉案地暖分包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资料员许某给原告出具的《地热施工面积》中载明原告施工的名都国际大厦7-20层地暖面积中没有铺设管道部分面积为389平方米,铺设管道部分面积为13985.66平方米。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虽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中城建第六公司又找第三方完成了后续工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地暖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统一为40元/平方米,原告自愿将施工面积中没有铺设管道部分按18元/平方米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66428.40元(没有铺设管道面积389平方米×18元/平方米+铺设管道面积13985.66平方米×40元/平方米),减去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已付的305932元,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0496.40元(566428.40元-已付305932元)。2012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260496.40元自2012年12月8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3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文清系代表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文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超凡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60496.40元、利息3126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超凡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文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