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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秀成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杨秀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奎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尊玉,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杨秀成与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王尊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成诉称:2011年7、8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天宇公司中标的位于敦化市太平岭北侧“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的部分防水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天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王尊玉索要,被告王尊玉一直推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宇公司立即给付欠款7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欠原告所谓的任何欠款,原告诉求中的利息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尊玉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天宇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77000元;三、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杨秀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月16日的欠据。证明被告王尊玉欠原告77000元,被告王尊玉是被告天宇公司在施工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的总负责人,王晓瑞是王尊玉手下的出纳员。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天宇公司,该份欠据与天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欠据上没有体现任何天宇公司的印章及签名,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欠据中所谓的经办人、负责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该欠据说明内容是“二粮库做防水款”,即防水工程的欠款,并不是所谓的劳务费,该欠据与原告的主张有瑕疵,不成立。原告仅以此份欠据作为诉被告天宇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依据欠据出具时间2013年1月16日,二粮库的防水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份。原告认为被告王尊玉是天宇公司的总负责人,该说法不成立,即使该份欠据是王尊玉出具的,是否是王尊玉签字,我方有异议。综上,我方对欠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附属设备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天宇公司中标了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的建设工程,被告天宇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该合同时,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王尊玉,足以证明该工程中王尊玉是负责人,是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也是施工单位被告天宇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工程量增加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签订人仍然是王尊玉,足以证明王尊玉是该工程的负责人,王尊玉给原告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2010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增加补充合同我方第一次看到,该合同目前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对两份合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该两份合同书想证明王尊玉是天宇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理由不成立。王尊玉授权范围有一份授权书,明确约定只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而不是工程负责人,因此原告通过合同书证明王尊玉是我公司工程负责人的理由不成立。证据3.2013年3月18日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来源于2012敦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卷宗中)。证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所有的工程都是被告天宇公司中标的,当时国家要求必须有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才能中标承揽工程,王尊玉负责的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是被告天宇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出处是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敦化直属库是建设单位,我公司是施工单位,因此敦化直属库与我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敦化直属库单方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中标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的工程属实,但是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陈述该工程没有分包工程,不属实,对此提出异议。证据4.(2012)敦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第五页原告的证据5就是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书,该案中被告天宇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能证明该判决书中原告的证据6就是我方提交的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出具的证明材料已质证,该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所诉争的防水工程款就是被告天宇公司中标工程中的劳务费。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项、第二项证明的问题,我方在前几份证据质证中已经阐述清楚,对于第三项证明的问题,原告以生效判决书主张涉案的工程就是天宇公司承包的工程,我方不认可。证据5.工程竣工备案证(来源于敦化粮库,共4页)。证明被告天宇公司中标的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的工程已竣工,并且2012年12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并发放了备案证。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天宇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中拖欠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天宇公司与王尊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目前是王尊玉还拖欠天宇公司工程款,该证据中不涉及本案案款。该结算是2015年2月6日之前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欠款部分,2015年2月6日以后的欠款该结算中没有提起。这份结算表与本案无关,这仅是法庭要求提供的。原告质证认为,该结算表与本案无关联,与原告无关。根据王尊玉在法庭调查笔录中证明,该表只是已经提起诉讼案件的统计数,但是还有其他未起诉或者起诉较晚的债务未体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被告王尊玉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尊玉负责施工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杨秀成做防水,在原告施工期间王尊玉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77000元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杨秀成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中对王尊玉陈述的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追加王尊玉为本案的被告,该份笔录形成在庭外,我方认为王尊玉应该当庭陈述并接受质证,该笔录只是对王尊玉单方的调查,我方和原告均未在场,因此该证据形成过程有瑕疵,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保证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是原告和王尊玉形成的,因此王尊玉未到庭,本案法律事实无法查清,在目前状态下原告主张的款项与天宇公司无关。被告王尊玉未到庭质证和举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尊玉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天宇公司承包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的建设工程,且被告天宇公司亦认可被告王尊玉代表天宇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天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中拖欠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代表被告天宇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太平岭敦化直属库院内,被告王尊玉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参与和管理施工。在被告王尊玉负责施工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期间,2011年至2012年雇佣原告杨秀成,由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范围内的防水项目。原告施工办公楼房盖及卫生间的防水时,被告王尊玉提供水泥和沙石,原告负责防水卷材和人工;原告施工锅炉房房盖及洗澡间防水、配电室、地泵房、室外厕所的防水时,由被告王尊玉提供水泥、沙石以及防水卷材,原告只负责人工。在原告杨秀成施工(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王尊玉已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施工结束后2013年1月1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2011年度人工费54000元、2012年度人工费23000元,合计为77000元(其中含少部分防水材料款)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杨秀成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做防水),该工程系被告天宇公司所承包,被告王尊玉作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负责人参与和管理施工。在被告王尊玉负责施工涉案的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对外属于天宇公司的行为,由此认定原告杨秀成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天宇公司作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宇公司抗辩天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亦无法说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建设工程中,涉案的防水项目由谁来施工,故被告天宇公司的抗辩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宇公司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王尊玉与被告天宇公司均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杨秀成要求被告天宇公司给付劳务费7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秀成劳务费(其中含部分材料款)人民币77000元。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775元,由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