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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虞新民与贺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新民,贺积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00号原告虞新民。被告贺积秀。原告虞新民诉被告贺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新民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人民币34,800元出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只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即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4,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贺积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出借给甲方(即本案被告)人民币34,8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对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在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合同尾部签署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在合同尾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其余款项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对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算,并根据偿还情况,分阶段进行计算。被告贺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积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新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元;二、被告贺积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新民以人民币34,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贺积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新民以人民币24,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贺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