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光要与尤云明、王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要,尤云明,王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光要。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云明。被告王琴。原告李光要诉被告尤云明、王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媛、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云明、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王琴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要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6-12-501室房屋一套,金额1,86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违约金总房款的50%,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了1,760,000元购房款后,两被告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之后,两被告就违约金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为365,000元,并返还了原告1,760,000元购房款且支付了100,000元违约金。被告尤云明就下欠的265,000元违约金与原告另行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然而,两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违约金。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违约金2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2、收据5份,拟证明原告曾先后向被告支付1,760,000元购房款;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265,000元。被告尤云明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佐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尤云明、王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6-12-501室房屋,房屋总价1,860,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总房款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760,000元购房款。在2014年7月,被告提出不再履行协议,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365,000元。其后,被告返还了原告购房款1,760,000元并支付了100,000元违约金,对于尚欠的265,000元违约金,被告尤云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称尤云明今欠李光要九华丽苑6-12-501房违约款265,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由于到期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为房屋买卖曾达成过《房地产买卖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上述协议,为此被告尤云明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违约金26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系被告尤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尤云明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云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要购房违约金26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由被告尤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