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倪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52岁,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198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2014年10月29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永仁县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傣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2001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5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廷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伙同封某某(在逃)在永仁县城华联超市正大门对面一家理发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与邓某某相遇,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一部手机拿在手上故意与邓某某碰撞,在让手机碰掉在地上后,倪某某随即上前与邓某某理论,邓某某在对张某某等三人赔礼道歉并一再讲明手机不是自己撞掉不赔偿后,三人便不让其离开并与其发生争吵、殴打,张某某、倪某某、封某某在对邓某某实施殴打中,用事先携带的一把长9.5厘米、宽2厘米的铁皮小刀将邓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过程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罪名定性不准确,犯罪过程认定不清,也不是共同犯罪。事发当天,我不否认有碰瓷的故意,但当我与被害人相撞手机撞掉后我意识到错误就立即向被害人邓某某表明了我的态度,中止了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并非因手机碰瓷而引起,而是因被害人与倪某某知道手机没坏后言语冲突而引起。我打了被害人两拳是在倪某某被邓某某打倒劝阻无效后实施的。我与倪某某、封某某并没有事先预谋和准备,主观上没有想侵占被害人的钱物,当时我也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过财物,打斗事发突然,是我不能预见和控制的,被害人身上的刀伤也不是我实施的。请求给予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封某某(在逃)三人在永仁县城华联超市正大门对面一家理发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与邓某某相遇,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一部手机拿在手上故意与邓某某碰撞,在让手机碰掉在地上后,倪某某、封某某随即上前将邓某某拦着不让其离开。邓某某对张某某等三人讲明手机不是自己撞掉的,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倪某某、封某某三人在对邓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皮小刀将邓某某刺伤,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接出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3、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永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及被告人倪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次的事实。4、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受伤后在永仁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伤情及医治情况。5、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14年8月23日13时许,其从老农贸市场往车站方向走,走到华联超市对面一理发店门口时与三男子相遇,其中一男子故意用手中的手机撞自己,手机掉在地上,因为是他故意来撞自己的,我不想理他们就继续往车站走,来撞我的男子去捡手机,另外两个男子就把我拦着,其中年纪大点的男子对我说:“你把手机撞坏了,还想跑”。我向他们声明手机不是我撞坏的,年纪大点的男子就用拳头先打我胸部,拦我的两男子打我的头部,接着用手机撞我的男子也来打我的头部。我反抗时打着年纪大点的男子右眼外侧一拳。接着他们就用刀子刺中我的左胸部、左肩部和后脑勺,并把我按倒在地,用砖头砸我的左膝关节。开商店的老乡制止后才停止殴打的。我以前在县城见过他们干过丢手机碰瓷的事情。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中午13时许,其送货回来看见有人在其商店门口打架,见一男子被打了睡在地上,全身都是血,其中一男子还准备用地板砖打睡在地上的男子,其将该男子手中的地板砖抢掉,并打电话报110和120,打人的三男子就往川味大酒店方向走了的事实。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中午,其在华联超市门口,看见“沙母牛”(张某某)、“敌敌畏”(倪某某)、“老抛”(封某某)和一个老倌在吵,好象是“沙母牛”他们用一个手机对那个老倌“碰瓷”,老倌好像认得这个事情,就和他们吵起来,后来他们就撕扯在一起,老倌头上、胸口都被打,左胸部被捅了一刀,流了好多血。他们边打边到宋某家商店门口,“敌敌畏”准备用砖头砸老倌时被宋某拉着,后“沙母牛”他们三人就往移动营业厅方向跑了的事实。8、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父邓某某受伤后医治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被告人已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事实。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在烈士陵园与倪某某、封某某相遇,准备到农贸市场。三人走到红庄旅舍下面一个发廊处时,我用手机去碰一个对面走来的男的,那个人有点恶,我怕惹事就说手机没事就朝前走了,走在后面的倪某某、封某某就和那个男的吵起来。后听见倪某某喊,我转回去看见倪某某眼角上有血,我和封某某就去相帮打那个男的。后面看见那个男子的胸口被刀划了一条20多公分长的口子在流血,那名男子抱石头准备砸倪某某,倪某某抢过石头准备砸那名男子的头部,我和封某某就去抢倪某某手中的石头,在抢石头的过程中石头将那名男子的后脑勺擦出一条口子流血了,我们三人就往烈士陵园方向跑了。到烈士陵园我问是谁用的刀,倪某某说以后被公安抓着别说是刀划伤的,就说是被绿化带的铁丝划伤的。后听冯某某说当天公安的从现场提起了那把小刀。12、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4年8月23日早上,我和张某某、封某某从车站往农贸市场方向走,走到有个理发店门口时,张某某和一个男的吵起来,我就去骂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骂我,之后我们就打起来了,我的眼睛被那个男子打出血了。当天我们没有商量,还没提出要钱张某某就喊走了。当天我装的刀子不知是怎么拿出去的,架打过后就不见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等人在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碰瓷”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邓某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平审判员 王文菊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