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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单正其与陈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正其,陈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单正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军,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华,居民。原告单正其为与被告陈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仲华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3982元);被告仲华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单正其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仲华向原告单正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单正其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本笔资金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0.2%收取违约金”。后被告陈仲华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正其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正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陈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