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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锦新罪犯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锦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95号罪犯杨锦新,男,一九七六年八月四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锦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杨锦新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八年三月五日,以(2008)九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一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公示,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日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锦新在二0一三年二月至二0一四年十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三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杨锦新的服刑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杨锦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锦新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李晶莹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