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君、白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君,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为民,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起洲,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委托代理人:李宏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鹏。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君、白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2014)沈铁西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1、关于本案借款主体,本案借条主文文字表述的内容为:本人白鹏因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阜高速公路本溪段桥梁维修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资金紧缺,于2011年5月-2012年4月多次向王君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注明:2012年12月15日之前打的借据作废)。(注明:有汇款,有现金)特此证明借款人:白鹏身份证号:2101021976012666XX。在此借条尾部加盖有两个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阜高速公路本溪段桥梁维修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主体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阜高速公路本溪段桥梁维修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没有对白鹏出具上述内容借条的行为是否能使出借人善意无过失及有理由相信借款人不是白鹏而是该项目部、白鹏是否有权并系代理该项目经理部借款等事实查明认定。2、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款项来源、履行情况、该款是否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阜高速公路本溪段桥梁维修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使用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及认定。3、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13年4月2日白鹏对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外欠款明细表》及《还款计划书》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亦应一并审理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2014)沈铁西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回上诉人。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